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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草案二学习评述(二):法定代表人与公章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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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8

之前发布了《公司法草案二学习评述(一)》,接下来继续阅读草案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进行逐步评述,今天着重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进行学习和评述。

6、草案二第11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一条属于本次修法中新增的规定,主要是吸收了最近几年的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中的审判经验和精神。法定代表人既然是登记在公司营业执照、对外公示的唯一代表,从法理上当然的代表公司、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法定代表人更多的是以人的身份在表明一项行为是公司行为,但事实上很多时候公司的许多活动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因此,在公司实务中还能够代表公司的一项很重要的事物就是公章,但公司法从未在法律规定中予以规范化。

那么,公司法越是强调法定代表人对外的合法性,以及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虽然理所应当),则法定代表人对外影响力巩固的同时,可能对于内部人的反噬则更严重,从事实上足以造成内部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失控。而这种失控往往根源于公司法与公司实务、公司登记的严重脱节。

进一步讲,现有的公司登记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登记事项变更还是备案信息变更,所需要的必要形式要件就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么,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是新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那么是不是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过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企业登记机关就当然地变更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呢?不一定,实务中企业登记机关会要求在申请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在换发新营业执照时收取原营业执照的原件。

但现实操作中,原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会依据其在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记载的形式外观,拒不在变更文件上加盖公章或交出公章、原营业执照,导致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变更;类似的拒绝加盖公章、拒绝签字导致变更股权转让事项、董事备案事项等无法实现屡屡发生,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所保护的法定代表人的唯一代表外观没有被合理的规范化,反倒被公司法上没有规范的公章所限制。公章的存在无疑是一道双刃剑,对于掌握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而言,成为保护自己、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反噬内部人的一道利器;而对于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的而言,则无法合法、有效地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导致法定代表人成为个别股东、董事、经理实施内部控制的傀儡,损害了公司法、章程规定的程序顺利执行。

所以,公司法草案二做这样的规定是否有错误?似乎并不存在这样的法理问题。但就实务而言,这样的规定仍存在未能补齐的缺陷。核心的问题在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中的实权人物、法定的代表,是否应受制于一枚小小的公章,公司内部的意思自决是否应受制于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间接形成的职务,是否应受制于原有法定代表人、公章,而无法按照法律程序顺利的更换变更?因为,对于公司而言,既然法定代表人具备了形式合法的外观,就不能单纯的以其实际上已经被更换,而放任其利用登记公示所赋予的外观放大给公司经营带来的风险。那么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就应当保证法定代表人、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应单纯以法定代表人、公章所左右,而是应当区分什么是公司一般经营事项、什么是股东、董事、治理层面的事项。

如果法定代表人、公章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代表、凭据,那么所适用的范围应当严格地限定在公司经营、日常管理和对外活动层面;针对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相关的事项时,就不应以法定代表人、公章的行使作为形式外观所必备的要件。因为依据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法定代表人、公章不应当成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意思自决、调整治理结构的形式性障碍。但正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与公司实务、登记机关行政实务的脱节,导致股东、董事的意思自决无法顺利的落到实处,屡屡因为法定代表人、公章的原因,使得依照公司法、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无法实施,最终酿成公司僵局、争议与纠纷。

但也有很多人就说了,这其实就是公司的股东纠纷、内部纠纷,就应该由人民法院来裁判,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去实施。这样的观点其实非常不妥,原因如下:

(1)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法人治理结构等内部事项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原则上只要能够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开会形式、决策机制,形成有效的决议(定),就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得以实施;至于说真的存在实体权益损害、违背法定原则、有损公平公正的,则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要现有制度存在可以做出意思自决的程序,就应首先保障和遵守现有的程序规则以及形成的结果;

(2)  另外,公司属于商事主体,需要保障效率、兼顾公平公正,如果在未穷尽公司现有治理规则、议事规则的自力救济方式的情况下,都一股脑的推给司法程序裁判,一是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二是浪费公司、司法资源,三是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停滞、解散和清算,极其不经济。

因此,此次公司法修订应该着重在公司登记相关规定上进行创新或者突破,为股东、董事按照公司法、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事项顺利变更登记、备案扫除障碍,不应再受制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公章。严格地划定法定代表人、公章的边界,仅限于适用于经营、日常管理、对外活动中,而不应作为股东(会)、董事(会)意思自决进行公示登记、备案的必要条件,方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减少内部争议与纠纷。如在公司法立法中不能或者不适宜规定此类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应责成行政主管机关通过修订企业登记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予以解决。否则,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规定互相脱节、过度设置条件和门槛,则会令公司治理问题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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